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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晶晶与卢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晶晶,卢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宋晶晶,农民。被告:卢杰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晶晶为与被告卢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晶晶,被告卢杰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晶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其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暂无偿还能力,遂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11月底还10000元,半年内归还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杰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出具的欠条也并非是借条,讼争款项系原、被告的分手补偿费,且被告已还款34762.37元。原告宋晶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A2.信用卡账单(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该卡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并一直使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持有该卡并通过pos机刷卡消费30000元,后被告转账的款项均为归还信用卡的本金和利息事实;A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也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A4.分手合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分手达成了协议,被告主张讼争欠条系分手补偿费不属实的事实。被告卢杰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十三份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4762.3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讼争款项未实际交付,系分手补偿费。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11月5日是原告要求被告刷的POS机,该款项用于给原告哥哥治疗眼睛以及原告经营的服装工作室进货支出;证据A3、A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归还信用卡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2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两份证据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0日转账的时间、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通过被告管理的POS机刷卡消费30000元,被告主张该30000元系原告哥哥治疗眼睛所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作为理性人,欠款的金额及约定应以出具的欠条载明为准,被告以每月归还信用卡账单主张系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该信用卡开卡后即于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在其管理的POS机刷卡消费30000元,原告陈述该卡由被告使用并每月归还信用卡本息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3、A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交付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一万月底给你宋晶晶,三万半年给你宋晶晶”。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10000元月底归还,30000元半年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归还34762.37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起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晶晶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卢杰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