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来林材与吴海标、田益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林材,吴海标,田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256-1号申请执行人来林材。被执行人吴海标。被执行人田益丽。原告来林材与被告吴海标、田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来林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1505.33元(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4177.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2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