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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陈联业、张英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陈联业,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43号。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肇洋,该行职工。被告:陈联业,居民。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陈联业、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置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刘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业及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日照分行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工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陈联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联业向原告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舒斯贝尔新天地的房产。张美英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发放贷款。被告至今累计违约71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联业偿还借款本金248192.75及利息;判令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陈联业、被告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联业与张美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联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联业为借款人,张美英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为保证人,各方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并捺印。合同借贷条款约定:被告陈联业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新市区海曲路240号舒斯贝尔新天地2-2-1801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关于利率部分,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20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6.1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舒斯贝尔置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上述商业用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日,无对日的,还款日以该期的最后一日。借款人在工行日照分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陈联业,账号为16×××28)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货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的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含)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这日起两年,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陈联业发放了32.4万元贷款。后被告陈联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联业累计逾期80期,尚欠贷款本金246011.6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保全费、代理费。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自认诉状所诉列“张美英”为“张英美”为被告系笔误。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英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还贷款明细表、催收还款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陈联业、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联业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联业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该义务,被告已累计违约80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成就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联业归还全部剩余借款246011.6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张英美的起诉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保证期间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至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经本院查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舒斯贝尔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246011.6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