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张志国、孟洁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张志国,孟洁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小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国,居民。被告孟洁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波诉被告张志国、孟洁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张志国、孟洁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取得了争议房屋下面土地使用权。2015年,二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在上述土地上建简易小房,并承诺原告随要随拆。现夏天已到,原告需要排水,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以土地是他们的为由,拒不同意拆除,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位于桑墟镇沭海路西侧、原瑞泰木业前面)经营馒头、大饼的简易房拆除。被告张志国、孟洁华辩称:被告所建的小房子并不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而是在沭阳县桑墟瑞泰木业制品厂大门的南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沭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小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20427号,其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小波,该地块座落于沭阳县桑墟镇沭海路西侧(原瑞泰木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380平方米,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62年10月21日,但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明确土地四至。现被告张志国、孟洁华在沭阳县桑墟镇沭海路西侧建有简易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该简易房屋系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故要求二被告拆除该房屋;二被告予以否认,称该简易房屋系在瑞泰木业制品厂的通道南侧。双方据此发生争议,原告因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所建的简易房屋系占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故要求二被告拆除该房屋;二被告则称该简易房屋系在瑞泰木业制品厂的通道南侧,并未占用原告土地。现原告张小波与被告张志国、孟洁华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虽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欲证实其主张,但是该土地使用权证上并不能清楚的反映出土地四至,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而,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小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