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中林与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张中林,居民。被告葛建河,居民。原告张中林与被告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林、被告葛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林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利息1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建河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已还利息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月至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中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壹月-壹年葛建河2013、10、22号”。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又先后出具5张借条给原告计1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6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除出具的5张借条计12000元作为利息外,还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作为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过2000元,但该2000元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属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关于利息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已给付利息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元,属于违约金,该2000元即使属于违约金,也应从年利率24%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2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葛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