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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李丽珊民事诉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092号起诉人李向阳,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起诉人李向阳诉李丽珊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要求判令:请求按照原、被告共有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面积79.42平方米、价值50万元人民币)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经审查,起诉人诉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已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房屋中靠南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房间归李丽珊所有;其他部分面积64.98平方米归李向阳所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强行对诉争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再对依照上述方式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共有份额比例予以分割,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向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婷审 判 员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张德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琤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