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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甯辉与刘宏俊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甯辉,刘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甯辉,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刘宏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乌仲调字第4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宏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甯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宏俊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646250元和案件执行费8862.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宏俊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锡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