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梁保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威,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718。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向朝晖。委托代理人:职消寒,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保威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原名为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2008年11月,梁保威入职公交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3日,试用期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梁保威的岗位为大客车驾驶员,月工资为15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交公司(甲方)又与梁保威(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乙方岗位为大客车驾驶员。乙方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实际综合工时制,以每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休息一天。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六小时。乙方执行月工资制,标准为1650元/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可根据企业管理的需要,制订、修订企业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后向乙方公示,乙方严格遵守执行。乙方违反甲方企业规章制度,甲方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1小条规定,乙方有以下情形,甲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乙方违法违规或属乙方责任发生事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甲方的有关规定,甲方可改变乙方工作岗位,乙方须服从安排,改变工作岗位期间,甲方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行核定乙方工资;第(八)项规定:乙方已经了解并愿意执行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愿意执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新的规章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珠公汽(2010)82号《关于印发〈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四)珠公汽(2010)28号《关于印发〈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等三项规定的通知》;…(十三)珠公汽(2008)2号《薪酬管理制度》、《员工休假规定》…。公交公司制订的《薪酬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的工资制度采用岗位工资制。第九条规定: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员工岗位价值与个人能力,按月发放;员工根据不同岗位设置,套入相应工资级别。第十条规定:司机和乘务员采用综合工时工资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第十七条规定:后勤保障人员(除点钞、复核员)的工资制度采用岗位工资制。2013年12月,公交公司对《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安全管理考核办法》、《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等规章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职工代表民主讨论通过。《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根据行车事故责任经济损失,对责任人规定了不发奖金、停工教育、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办法。其第六条规定:行车事故责任经济损失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不考虑保险赔付等其他任何因素)为基数,以交警部门或司法机关或安全生产部认定的责任为依据。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公司按本规定单方解除与肇事驾驶员的劳动合同或肇事驾驶员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发生责任经济损失12万元(含)以上(含虽未结案但责任经济损失已经达到12万元的)的行车事故1宗。《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修订时,有代表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责任经济损失标准由12万元提高至18万元,但最后公布的规定仍是“发生责任经济损失12万元(含)行车事故1宗,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修订后,公交公司组织了包括梁保威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梁保威签收了公交公司发布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包含有《薪酬管理制度》、《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等规定。2013年7月10日,梁保威驾驶粤C×××××号公交汽车,沿珠海大道行驶至红旗招商办路段时,碰撞了行人蒙正伟,造成蒙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认定,梁保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正伟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蒙正伟又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公交公司为蒙正伟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78000.29元,并预支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蒙正伟治疗结束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上半年,蒙正伟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粤C×××××号车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公交公司和梁保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4220元。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永安保险公司向蒙正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二、公交公司向蒙正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23000元;三、双方同意此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安排梁保威做洗车员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公交公司又让梁保威驾驶公共汽车。从2014年8月2日,公交公司要求梁保威停工。同年8月19日,梁保威向公交公司申请上班,但公交公司未同意。2014年9月6日,公交公司通知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梁保威在公交公司做驾驶员时的工资构成包括工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误餐补、安全服务奖、提成奖等。2013年7月(工资发放时间为8月)、8月、9月以及2014年8月,梁保威的工资构成中多了岗位工资一项,但没有加班工资,2013年7月、9月和2014年8月梁保威工时工资较少,2013年8月没有工时工资。公交公司解释称这是因为这几个月梁保威并非驾驶员或开车天数少。梁保威对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35.97元、奖金6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20348.93元、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5492.02元。2015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一、公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5497.98元;二、公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保威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96元;三、公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保威支付赔偿金67656元;四、驳回梁保威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24号仲裁裁决认定公交公司制订的《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公交公司管理员工及本案裁决的依据;2013年7月10日交通事故中梁保威的责任经济损失为431292.29元。但该裁决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交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供《关于拟给予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2014年度巴士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评审表》等证据,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2015)24号仲裁裁决认定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程序不合法,故支持了梁保威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公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拟给予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该复函对象为公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内容为:送来的《关于拟给予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征求意见》已收悉,为更好履行工会职责和发挥工会监督作用,进一步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本着严谨的态度,经公司两级工会认真核查,并征求工会委员意见,无异议。对该复函,梁保威质证认为超过仲裁时规定的举证期限,公交公司纯属事后造假。原审法院认为,(2015)24号仲裁裁决要求公交公司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2014年2月、6月、8月的基本工资差额,是因为该裁决认定梁保威这几个月的工时工资加提成奖金之和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650元/月。公交公司、梁保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梁保威违法违规或属其责任发生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改变梁保威的工作岗位,梁保威须服从安排,改变工作岗位期间,公司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行核定梁保威工资。《劳动合同书》的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保威原工作为公共汽车驾驶员,该岗位安全性要求高,在梁保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合同约定。梁保威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至9月5日为公交公司后勤人员,应当按后勤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从梁保威提交的《工资台账》可以看出,加上岗位工资后,梁保威2013年7月、8月、9的工资不低于1650元/月。2014年6月,梁保威休年休假,公交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年休假工资,梁保威该月工时工资+提成工资+假期工资也不低于1650元。2014年2月,梁保威工时工资加提成工资之和为1620.16元,2014年8月,梁保威岗位工资加提成工资加工时工资之和为1621.54元。该两个月公交公司向梁保威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达合同约定的1650元,故公交公司应向梁保威补交该两月基本工资差额58.3元(1650×2-1620.16-1621.54)。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其它月份,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梁保威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公交公司制订的《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员工驾驶车辆发生责任经济损失12万元(含)以上的行车事故1宗,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是一家运营公共汽车的服务型公司,其制订规章制度,对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驾驶员进行一定处罚既是保障乘客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交通安全的需要。《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第十七条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10日,梁保威驾驶粤C×××××号公交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蒙正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梁保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0多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根据《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交公司可以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在诉讼时提交了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拟给予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在该复函中,工会委员会对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表示无异议。梁保威称该复函系公交公司事后造假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使公交公司在解除与梁保威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但因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补正了相关程序,其程序也应认定为合法。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梁保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珠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向梁保威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96元,对此,公交公司、梁保威均无异议,故公交公司应向梁保威支付该工资差额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58.3元;二、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保威支付2014年8月、9月份工资差额96元;三、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无需向梁保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如果公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梁保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公交公司支付梁保威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5497.98元;2、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判令公交公司支付梁保威赔偿金67656元;3、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法官无权自己主观臆断给企业员工核定工资。梁保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虽然让梁保威去查车、洗车,但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调整工资水平,并未告知此期间的基本工资“另行核定”了,“另行核定”为多少?虽然劳动合同上有注明公交公司可以“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行核定乙方工资”,但此处仅仅是“可以”,而且是“不低于”并非即是等于。而公交公司并没有真正去“另行核定”,即公交公司可以行使其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这个权利。如果“另行核定”了,这是合同的重大变更,是必须要告知了梁保威才能真正生效。二、什么叫“起诉前”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前”不应是劳动争议案件立案之前吗?怎么会是到一方不服裁决,向法官起诉时,才能叫“起诉前”呢?那么,干脆把劳动仲裁这个诉讼程序直接废除掉不就得了,还有何用呢?劳动仲裁成了某一方庭审后再根据庭审情况,发现自己不利的,赶快再炮制真的假证据,然后,再起诉到法院,就堂而皇之地合法了?公交公司提交的向职代会知会已辞退梁保威的证据,非在劳动仲裁立案前制作,也非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是在劳动仲裁庭审结束很多天后,才提交劳动仲裁委,当时,已近春节要放假,仲裁委专门打电话问公交公司代理人,称公交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庭审后,又交了些证据,问我方要不要质证?我方当即回绝,不予质证,所以,仲裁委也就没有将公交公司事后、庭审完毕后交的这些证据送达给梁保威。仲裁裁决之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遂将其劳动仲裁阶段庭审后才炮制出来的证据作为证据交上去,并称,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是劳动仲裁委的责任,是因为仲裁委没有提醒公交公司应该交什么证据,以此证明该份证据非事后炮制,而是因为仲裁委的原因才没有第一时间提交,实在荒谬!一审法院不讲公交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提交证据,反倒驳斥梁保威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假造的,这显然也是本末倒置。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性。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关系,就必须先通知工会,但公交公司一直不予通知,一直到梁保威已经起诉了,公交公司才在庭审结束后,还非庭审前,再去补这个“通知”,不被劳动仲裁委认可后,到法院却得到一审法官的认可。三、弄虚做假的职代会。公交公司口口声声,理直气壮地据以辞退梁保威的所谓的公司的行车管理制度等,都是通过其控制的职代会虚假投票通过。所有上述审议会议,参与投票的人员,三三两两全是代签名,相关员工并未真实出席,虽说从法院判案的角度来说,笔迹一般要经过鉴定,法官才予以认定,但查看笔迹、签名,并非是一个只有专业人士才能看出来的高科技含量的技术,普通人,只要是有一定文化学历,经常写字的人,完全可以看出明显一致,明显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公交公司已经足额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不需要重复支付。首先,梁保威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则上为工时工资+提成工资,但梁保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有权调整梁保威工作岗位并重新核定梁保威工资。梁保威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任驾驶员。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梁保威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其次,公交公司有权调整梁保威的工作岗位,并重新核定梁保威的工资。根据公交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梁保威发生交通事故给公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交公司可改变梁保威工作岗位,梁保威须服从安排,改变工作岗位期间,公交公司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行核定梁保威工资。再次,梁保威在2013年7月10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保威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在梁保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即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安排梁保威做跟车员和洗车工。梁保威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梁保威每月的薪资均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综合以上分析,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梁保威的薪资,不需要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479.98元。三、公交公司依法不需要向梁保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7656元。首先,针对公交公司与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事宜,在仲裁阶段并未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1、梁保威在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公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2、仲裁庭在庭审中亦未对公交公司与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在梁保威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之外,补充查明公交公司与梁保威解除合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公交公司新的举证期限。庭审结束后,公交公司针对仲裁庭补充查明的事实,补充提交了证据。但仲裁庭并未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亦未对其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查明,而径行判决。其次,公交公司在与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的书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公交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交公司与梁保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程序,依法不应当向梁保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向梁保威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差额5497.98元的问题。公交公司与梁保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梁保威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梁保威违法违规或属其责任发生事故给公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梁保威应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可改变梁保威工作岗位,梁保威须服从安排,改变工作岗位期间,公交公司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行核定梁保威工资。对该约定的合法性,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则,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应遵从合同效力;二则,梁保威受雇从事公共汽车驾驶员,公交公司对梁保威的岗位提出较高的公共交通安全性要求,具有合理性,故依法应确认该约定的法律拘束力。2013年7月10日,梁保威驾驶公交汽车,碰撞行人蒙正伟,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排梁保威从2013年7月11日至9月5日为公交公司后勤人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公交公司又让梁保威驾驶公共汽车,按照公交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的《薪酬管理制度》,司机采用综合工时工资制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依此约定,梁保威领取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不低于1650元,但2014年2月,梁保威的工时工资加提成工资之和为1620.16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公交公司应依法补足相应的基本工资差额。另查,《薪酬管理制度》中约定后勤保障人员的工资制度采用岗位工资制,但并未约定后勤保障人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包含项目,故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据此计算,梁保威领取的2013年7月-9月及2014年8月的正常时间工资均不低于1650元。综上,公交公司应向梁保威补足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29.84元,但考虑到公交公司对原审法院裁判其应向梁保威支付基本工资差额58.3元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项裁判予以确认。二、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公交公司制定的《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员工驾驶车辆发生责任经济损失12万元(含)以上的行车事故1宗,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规定属于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示执行的规章制度,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于法有据,应确认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因梁保威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0多万元,公交公司根据《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公交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提交了公司工会出具的复函,证明了工会对公交公司解除与梁保威的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已经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程序的,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律程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裁决公交公司合法解除与梁保威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梁保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保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