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工农路705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经济开发区江东路18号,送达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龚锡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约定:一、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0000元;二、如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运输费61486元和其自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9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虽有时可以电话联系到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锡明,但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始终未能派员到院接受调查;除依法对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苏F×××××牌号汽车采取登记查封外,未发现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2155元(61486元+669元)及62155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及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汽车外,既未能查找到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嘉宾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南通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范 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