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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佟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633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东,女,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吴佟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吴佟刚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事宜,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缴纳期限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7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349.18元、滞纳金1734.92,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被告吴佟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佟刚系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5平方米;2006年11月原告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佟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照1.93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度物业管理费2891.53元;被告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11月9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30日内,双方应就签订新合同进行商议,如30日内双方均未接到对方的通知,本合同自动延期生效。现被告未交纳2007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17349.18元、垃圾清运费18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物业公司与吴佟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兴邦物业公司为吴佟刚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佟刚作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兴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佟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二、被告吴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吴佟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佟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