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良。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月8日向原告借款323400元、50000元,合计3734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34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3400元是事实,但是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323400元已过诉讼时效,2月8日的借款50000元已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后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32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忠良认可向原告借款373400元,但辩称已偿还借款70000元,借款323400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陈忠良主张借款70000元已清偿,但未能提供相关债务已经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忠良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3234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忠良主张借款343400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对该录音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举证与被告手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并承诺归还原告还款,被告仅对该录音表示不清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内未与原告通话但未提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323400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7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院对借款约定利息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3234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计323400×28×6%/12=45276元。被告还应当以3734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373400元,利息45276元,合计418676元,并以373400元本金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8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51元,由被告陈忠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