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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金鸣与裴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鸣,裴文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韩金鸣,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职员。被告裴文彬,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金鸣与被告裴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鸣、被告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伙同另外两人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另两人至今没抓到。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1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053.1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医疗费用里包含与伤情无关的检查或治疗以及重复检查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赔偿。被答辩人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公安医院可以诊断和治疗的伤情,其又去其他医院重复诊断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二、护理费,被答辩人伤情没达到用人护理的程度,护理费用不应赔偿。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要求过高,如果不能提供近三年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则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794元/365天×12天=1341元。四、交通费应依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答辩人只有住院和出院能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可以按照出租车计价预计15元单程往返合计30元予以赔偿。五、精神损失费,被答辩人提出的1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原告伤情对其不构成精神损失,没有支持轻微伤精神损失费的不予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不合理费用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费用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赔偿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情的原由和公安机关处理的结果。被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票据,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医疗挂号收据1张2.5元、医疗诊费票据8页4514.69元;公安医院委托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相关检查其中票据CT报告单一份、CT诊费票据210元、眼睛报告单一份、眼睛诊费票据2页891.5元。被告对证据二对公安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对医大一院CT210元票据有异议,已经在公安医院检查过了,属于重复检查,不予赔偿。眼睛报告单及眼睛诊费有异议。原告补充:公安医院建议原告去做复诊,公安医院医疗设备有限,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的两项检查。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诊断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头部额部胸前多处软组织损伤;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原告诊断为额部裂伤,颜、胸、背四肢软组织挫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公安医院应有医嘱让原告去医大一院治疗,应有书面医嘱,但原告没有。在公安医院做CT是没问题的,但是原告却重复做。证据四、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要家属护理。护理时间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11天。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护理证是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发的护理证,不是医院诊断护理。证据五、出租车收据,证明住院的、复诊的、去派出所取笔录期间往返的费用共212元。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家就在派出所附近,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到派出所去过,复诊应去过四次医大一院。证据六、出院诊断书,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有医嘱。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原告误工及护理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误工扣发工资5000元、原告爱人因护理扣工资2000元。被告对证据七均有异议,伤情与误工时间不符,原告提供扣发工资5000元工资无社保来佐证。证据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睛检查报告单,CT头部检查报告单,由公安医院主治医生加盖公章。证明公安医院主治医生让原告去哈医大一院进行检查的。被告对证据八在医大一院检查时和公安医院检查结果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再重复检查,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六至八,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与平公街交口附近,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结伙殴打原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南岗公(宣西)行罚决字(2014)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钝挫伤、头部、额部、胸前、胸背、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同意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原告医疗费5641.19元,原告住院期间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休息两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4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不充分,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鸣医疗费5461.19元;二、被告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三、被告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鸣误工费3180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26天)四、被告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鸣护理费1345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1天);五、被告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鸣交通费133元(100元复诊四次+3元/天×11天);六、驳回原告韩金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