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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2015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窜至庄河市某街道康复医院401房间,趁在此陪护病人的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裤兜内的苹果5S手机、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用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还全部赃款脏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