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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1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1,田×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贾×1,男,47岁(1967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永顺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立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立喜,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1,男,36岁(197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1、田×1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1和原审被告人田×1,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1为使用杨×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的房屋院落,指使被告人田×1先行垫资将该房屋院落予以装修(含购买生活用具),后被告人贾×1将该房屋院落用于休息及养狗,被告人田×1亦在该院落内养狗,期间,被告人贾×1利用其担任小圣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田×1虚开汽车维修发票将上述装修款在小圣庙村村委会报销,被告人田×1在北京金乐轩汽车修理部虚开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63486元的13张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相应的汽车维修施工单,经被告人贾×1审批后,被告人田×1在小圣庙村村委会将上述发票报销并领取报销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贾×1、田×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1在一审期间通过亲属退缴人民币6348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1、证×、杨×2、高×、田×2、柏×、孙×、周×、林×、张×1、张×2、贾×2、李×、胡×、伊×、张×3、吴×的证言,被告人田×1的当庭供述,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村委会记账凭证和北京事诚汽车修理厂发票、维修结算单、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村委会现金日记账、管理费用账、记账凭证和北京金乐轩汽车修理部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通州区永顺镇党委党建办公室出具的《贾×1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中共北京市通州区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1伙同被告人田×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1无犯罪记录,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贾×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田×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村委会。贾×1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贾×1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该装修院落被贾×1养狗、休息所用,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2.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无恶劣社会影响,且贾×1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贾×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1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贾×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田×1,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贾×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贾×1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该装修院落被贾×1养狗、休息所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田×1的供述指证贾×1让其先垫资装修从杨×1处借用的小院。其关于贾×1也利用小院养狗、休息的供述内容,得到了周×、张×1、张×2、林×等证人证言的印证;田×1的供述还指证贾×1让其虚开汽车维修发票在村委会报销用于偿还小院装修费。其关于经贾×1签批后在村委会予以入账报销的供述内容,得到了伊×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贾×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法院对贾×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贾×1、田×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