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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忠与被告谭言坤、范小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谭言坤,范小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许忠,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言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8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范小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9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忠与被告谭言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谭言坤的申请,依法追加范小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万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裁定,驳回被告范小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小华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6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继续该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里鹏、被告谭言坤、被告范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许忠与被告谭言坤签订《矿山开采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谭言坤将贵州省修文中学铝矿煅烧厂响鼓坡铝土矿山开采项目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言坤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5月3日两次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合计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工期完成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按照被告谭言坤的陈述,上述保证金已由被告范小华收取。请求判令:1、由被告谭言坤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被告范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言坤辩称,被告谭言坤只是介绍原告许忠与被告范小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后直接给了被告范小华。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范小华返还。被告范小华辩称,被告范小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责任。范小华收到谭言坤的30万元属实,但系谭言坤偿还的借款。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因谭言坤等人不愿意单独承包后要求范小华等人入伙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签订次日均离开施工现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许忠(乙方)与被告谭言坤(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省修文中学铝矿煅烧厂响鼓坡铝土矿山开采项目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安全保证金陆拾万元,签约时交叁拾万元。在合同工期完成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上述保证金”;双方还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各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9日,谭言坤给许忠出具收条:“今收到许忠贵州修文县铝矿定金拾万元正”;2011年4月11日,谭言坤给许忠出具收条:“今收到许忠交修文县铝矿项目订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2011年5月3日,谭言坤给许忠出具收条:“今收到许忠贵州修文县铝矿项目订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以上合计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发包方的原因于2011年6月停工,双方认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施工期间,被告谭言坤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借支款项,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2011年6月3日,以范小华、赵永强(案外人)、王伟(案外人)为甲方,谭言坤、许忠、黄富成(案外人)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海南中航天柒处二队贵州省修文县响鼓坡铝土矿山开采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双方均离开施工现场,此后也未再到工地,即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谭言坤、许忠、黄富成均承认不是合伙关系。黄富成在本院的询问时表示,许忠将承接的工程转包了一部分给黄富成,还向许忠给了45万元的保证金,其另行向许忠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许忠与谭言坤签订的合同,谭言坤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外人黄富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忠与被告谭言坤均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工期完成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但在施工期间,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停工退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但在施工期间,被告谭言坤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借支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谭言坤退还保证金,应当视为该支付条件成就,被告谭言坤应当返还原告许忠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谭言坤认为其只是介绍人,收取原告许忠的保证金后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范小华,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但其提供的与范小华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被告范小华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上不是范小华本人签字,收取谭言坤的3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因此,谭言坤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谭言坤与范小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许忠与谭言坤是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当由谭言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小华未与许忠签订合同,也未收到许忠缴纳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许忠要求被告范小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谭言坤返还原告许忠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谭言坤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起飞书记员 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