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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周光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64号罪犯周光明,男,汉族,大学文化,196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响刑二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周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盐刑二终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定罪量刑部分,以上诉人周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周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光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价值人民币18.4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未退。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未退赃款及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