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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船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边的沙场,因与被害人杨某商讨处理碰船事故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沙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杨某腹部、胸部,致使被害人杨某胸部外伤、左侧第6、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沙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医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沙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系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沙某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