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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3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长子李某甲,2013年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长期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冷暴力并有出轨行为。2015年2月18日夜,被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造成轻伤二级。婚后我与被告在城关艾洼有安置地皮260平方米,每人分得安置费55000元,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属于原告应得的财产可以给予原告,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生长子李某甲,2013年5月30日生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致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5年2月18日晚,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注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婚前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美的电磁炉一台及三床棉被。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原、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分居至今。2013年,依据新县艾洼区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被告家庭共计六口人(包括被告父母及李某甲、李某乙),分得艾洼区域规划商贸区三套地皮(每两人一套),除李某乙外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5000元。其中两套地皮位于规划商贸区一街,另一套地皮位于二街,其中一街两套地皮被告及其父母已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再查,原告请求二街地皮归其所有,因一街两套地皮位置优于二街地皮,请求被告补偿其差价100000元,请求征地补偿费按照家庭人口数平均分配,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新集镇艾洼居委会证明、艾洼区域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卖地款预分明细表、房屋安置选号保证书、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2013)54号、安置区域规划图、借条一份、郑金敏证明、农业银行明细单、维康公馆债权一份、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五份、新集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刘敏证明及杨芬证明各一份、艾洼居委会证明、姜榜村民组村民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及被告母亲张昌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相互之间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李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差额;依据艾洼区域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及李某乙个人因拆迁安置分得的地皮及安置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因一街地皮被告及其父母已在建设房屋,原告本人亦要求分得二街地皮,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份额,该块地皮应由原告及李某乙所有,二人各占50%份额,李某乙未成年前其应得的份额由原告代为管理;依据安置协议,李某乙个人未获得安置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安置补偿费按照人均数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街地皮位置优于二街地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地皮差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综合考虑三块地皮所处位置、原告及李某乙所占份额等因素,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地皮差价及经济帮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子李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差额23589.18元(15726.12元÷2人×3年);三、艾洼区域规划商贸区二街地皮原告与李某乙各占50%份额,李某乙成年前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代管;四、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55000元、地皮差价及经济帮助、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35000元;五、李某甲应得安置补偿费及房屋地基,在其未成年前由被告李某代为管理。上述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