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与刘延进、张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刘延进,张明华,陈秋梅,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高银华,张存收,张焕银,张存祥,王玉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翟庄村。负责人:肖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居民。被告:刘延进,农民。被告:张明华,农民。被告:陈秋梅,农民。被告:刘金元,农民。被告:李翠环,农民。被告:张存明,农民。被告:高银华,农民。被告:张存收,农民。被告:张焕银。被告:张存祥,农民。被告:王玉井,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与被告刘延进、张明华、陈秋梅、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高银华、张存收、张焕银、张存祥、王玉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进、张明华、陈秋梅、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高银华、张存收、张焕银、张存祥、王玉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延进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利率为10.0000‰,2014年1月5日,被告刘延进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利率为10.0000‰.担保人为被告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延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及其家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进、张明华、陈秋梅、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高银华、张存收、张焕银、张存祥、王玉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延进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人处签字处签名、捺印。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刘延进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签订了编号为:(翟庄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920130100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在联合保证人处栏签名、捺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翠环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签名按手印,被告陈秋梅、高银华、张焕银、王玉井在承诺书中并未签名只有手印。被告刘延进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分别申请提取借款5万元,用于大棚,被告刘延进在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并要求将款划至其62×××67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原告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刘延进偿还了利息12272.27元,本金未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延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延进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延进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2272.27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延进、张明华、刘金元、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刘延进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同时,被告李翠环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因被告张明华、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在被告刘延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明华、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延进追偿的权利。被告陈秋梅、高银华、张焕银、王玉井在承诺书中并未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梅、高银华、张焕银、王玉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进、张明华、陈秋梅、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高银华、张存收、张焕银、张存祥、王玉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2272.27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明华、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明华、刘金元、李翠环、张存明、张存收、张存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延进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