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速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秦淮区集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柴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并将被告人柴某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柴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4mg/100ml。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