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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与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黄盛辉,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秀珍,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张子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李某诉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育栋、李伟军,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李某诉称:患者黄健龙,男,23岁(1991年4月29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因腹痛与呕吐血性胃容物于2014年12月13日上午6时10分由救护车送鹤山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急性酒精中毒、上消化道出血”,留诊观察,9时04分起床突发晕厥,测血压为:70/50mmHg,诊断为:“l、急性酒精中毒2、休克原因待查”,9时33分,收入内科住院治疗,12时50分出现昏迷,13时10分转ICU,14时10分行腹部穿刺,l4时48分行腹部CT检查,提示:大量血腹,15时10分拟行腹部探查,术后诊断:“l.脾胃韧带撕裂血管破裂,2.失血性休克”,术后转ICU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18时35分宣告临床死亡。××患者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健龙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构成了医疗过错,理由如下:一、被告医务人员存在严重的诊断错误。1、被告门诊医务人员仅仅根据患者有饮酒史,而简单地诊断为酒精中毒,没有将诊疗重点放在“腹痛”这一症状上。2、被告门诊医务人员将“腹痛”简单认为是上消化道症状,未及时进行其他急腹症排查。因为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履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未及时正确地患者进行必须的检查,严重违反诊疗规范,从而出现了漏诊和误诊,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无辜死亡。二、被告医务人员未正确处理休克及引发的代谢紊乱。除未能及时诊断病因进行手术治疗外,被告医务人员在处理休克及并发症时也未能采取正确的诊疗措施,加速了患者的死亡,也最终导致患者在手术后未能保住生命,严重违反了诊疗措施。1、被告医务人员未采取正确的抗休克诊疗。2、被告医务人员未正确处理休克并发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本案中,忽视患者的一系列体征与症状,漏诊患者腹部内出血,未正确处理已经在门诊出现的休克,延误了对患者救治,造成了患者的死亡,被告的医疗过程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构成了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20×(赔偿系数l)=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2=29672.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20年÷2人×2人=48211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医疗费:292.20元+286.90元+123.60元=702.40元;6、死因鉴定费及检测费:11340元+1000元=1234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赔偿金额:1278800.9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因��定费及检测费、交通费等共计1278800.9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当时病情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没有违反医疗常规。相关尸检鉴定结论明确认定,患××恶化迅速所致。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患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并按照过错比例计算;2、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按照过错比例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死者的户口本来看,两原告才53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请求;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判决;5、医疗费,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一万多元没有结算,因此被告方不予确认;6、死因鉴定费及检测费应该以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交通费,没有发生交通费的地点发票予以证明,应该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据事实予以确定;8、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9、诉讼费由法院核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患者黄健龙因腹痛与呕吐血性胃容物于2014年12月13日上午6时10分由救护车送鹤山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急性酒精中毒、上消化道出血”,留诊观察,9时04分起床突发晕厥,测血压为:70/50mmHg,诊断为:“l、急性酒精中毒;2、休克原因待查”,9时33分,收入内科住院治疗,12时50分出现昏迷,13时10分转ICU,14时10分行腹部穿刺,l4时48分行腹部CT检查,提示:大量血腹,15时10分拟行腹部探查,术后诊断:“l.脾胃韧带撕裂血管破裂,2.失血性休克”,术后转ICU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18时35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12月l6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健龙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原告黄某、李某是死者黄健龙的父母。后原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黄健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死者黄健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该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医鉴字第2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鹤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黄健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黄健龙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1-40%。2015年9月14日,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2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根据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复函,对原告的异议作一一说明。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不准许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兹将双方之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开列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问题。受本院之司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被鉴定人黄健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黄健龙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1-40%,有该所出具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2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查,足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鉴定结论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所出具的粤南(2015)法临函字第339号《函》已就原告所提之异议理由逐条解释说明,原告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所提之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未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黄健龙的死亡所受损失承担35%的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702.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702.7元为凭,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但原告只请求医疗费702.4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二)丧葬费29672.5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4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经审查,虽然死者黄健龙生前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黄健龙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且两原告在城镇也购买了商品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四)死因鉴定费和检测费共1234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发票为凭,而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因事故造成黄健龙死亡,其在事发后办理丧葬事宜、死因鉴定等事项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原告因儿子的死亡,确实造成很大的打击,对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此外,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648072.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46825.52元(648072.90元×3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李某246825.5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10500元,诉讼费合共13947元,由原告黄某、李某负担9065.55元,被告鹤山市人民医院负担4881.4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