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志勇、李红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志勇,李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志勇。被告李红英。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宋志勇、李红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才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宏亭、刘建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卉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被告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宋志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1.52‰,逾期月利率17.2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红英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宋志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宋志勇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9098.2元。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志勇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139098.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2、被告李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的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宋志勇、李红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志勇、李红英的基本情况。3、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计息清单等,拟证明:①被告宋志勇向原告的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52‰,逾期利率17.28‰,借款期限为36个月;②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③被告截至到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139098.2利息的事实。4、担保申明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红英为宋志勇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宋志勇辩称: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是事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今后逐步偿还。被告宋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红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志勇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1.52‰,逾期月利率17.2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红英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志勇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李红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宋志勇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9098.2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勇向宜章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宋志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宋志勇偿还借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宋志勇支付利息139098.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1.52‰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130348.8元,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7.28‰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计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8749.4元,以上合计1390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7.28‰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李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宋志勇、李红英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139098.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7.28‰另计;二、被告李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36元,保全费2915元,合计11251元,由被告宋志勇、李红英、肖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才龙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