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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正明与周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明,周双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周正明,农民。被告:周双根,农民。原告周正明与被告周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正明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正明、被告周双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宣判时被告周双根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明诉称:被告周双根开办养殖场,因养殖需要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1700元,由被告周双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此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货款2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1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2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700元。被告周双根辩称:对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间、结算时间、尚欠原告货款31700元无异议。被告也确实向原告归还过2次700元、1次800元,合计22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约定过还款日期,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双根到原告周正明处购买饲料。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周双根共欠原告周正明饲料款31700元。对账之后,被告周双根分三次归还给原告周正明货款2200元,尚欠货款2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9500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周双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还款协议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明饲料款2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周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