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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张培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张培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黄振华,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泉,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负责人:林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华诉被告张培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漳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被告漳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馆前镇往童坊方向行驶,途经馆前红旗厂路段,与被告张培泉驾驶的闽08-50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4)第F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因经济原因出院休息治疗。2015年3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08.5元、误工费240天每天96.2元计23088元、护理费180天每天96.2元计1731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0600元(四年每年12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63352.5元。被告张培泉仅支付15800元。被告张培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律规定,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90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99004元)。被告张培泉应当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5800元,被告张培泉还应赔偿原告504.5元。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9004元;2、被告张培泉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漳州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赔偿责任。1、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承保的闽08-503**号车使用性质为大中型拖拉机,根据2010年11月26日实施的、由农业部发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第7条的规定,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培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依公安部发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A2证准予驾驶的车型不包括大中型拖拉机。因此,被告张培泉在事发时属未取得驾驶资格进行驾驶的违法行为,故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2、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具有向相关侵权人依法追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项目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应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凭。2、营养费1000元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4、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7天每天96.18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据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全部护���依赖程度,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按定残前一天扣除住院27天以每天96.18元的30%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其有误工损失,其诉请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也应以定残前一天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1)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原告的鉴定是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2)鉴定依据不客观,鉴定中心在鉴定检查时没有第三人参与,且颈部活动受限检查主观性随意,不排除人为的故意所为,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假使原告伤情有达到九级伤残,因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依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据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汀公交认字(2014)第F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所需的护理时间为180天。4、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漳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培泉驾驶证是“A2”证,而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应持“G”证。证据2无异议。证据3,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无异议,但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培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公司提出鉴定存在随意性、不排除人为的故意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10份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长汀县馆前镇往童坊方向行驶,途经馆前红旗厂路段,与被告张培泉驾驶的闽08-50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作出“汀公交认字(2014)第F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振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培泉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颈椎多发骨折,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上颌骨骨折等,花费治疗费3161.21元。因伤情较重,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CT费2124元,住院费用56123.2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3周在支具保护下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右前臂吊带保护6周;3、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了解颈椎融合情况及右锁骨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015年3月1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张培泉支付了医疗费15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培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闽08-50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他人的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及标准确定如下:1、原告支出的住院治疗费:汀州医院救治治疗费3161.21元,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CT费2124元住院费用56123.29元,有医疗费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共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小结,必要的营养有助于受伤部位的恢复,原告主张按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即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153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无证据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不存在全部护理依赖,应按部分护理领带,即3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所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颈椎损伤,需支具保护3个月,故此3个月予以全部护理依赖确定护理费,此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30%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护理费为117天×96.18元/天+(180-117)×96.18元/天×30%=13070.8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3.18元(151天×96.1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长期生活于农村,故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650元/年×20年×20%=50600元。7、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2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的票据,且交通费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支出,故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评定费1400元,有收款凭证证明与鉴定报告相印证,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44542.54元。本案被告张培泉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亦属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闽08-5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漳州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张培泉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14.0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90914.0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的其余损失为53628.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培泉的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培泉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张培泉应赔偿原告16088.55元,被告张培泉已付15800元,尚应赔偿原告288.55元。虽然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诉讼前或诉讼中,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华90914.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振华。二、被告张培泉赔偿原告黄振华28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振华。三、驳回原告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培泉负担100元,原告黄振华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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