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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子义与陈立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陈子义,原住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宋杖子村闫杖子,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组。身份证号:×××。电话:130XX****XX。被告陈立凤,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陈子义与被告陈立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义诉称,依据1979年和1987年的国务院和兴隆县人民政府的两次平反批复文件,要求被告将非法倒卖房产的非法所得退回,并收回房屋、赔偿非法占房屋时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陈子义所诉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并且其提供的兴隆县人民政府(1987)818号批复与中国共产党兴隆县委员会档案馆的兴隆县人民政府(1987)818号批复内容不符,其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子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焉友斌附页一、裁定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发布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裁定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