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莉、陆锡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陆锡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周莉。起诉人:陆锡渠。起诉人周莉、陆锡渠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称:李青依据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湖华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莉的两处房屋被拍卖,李青收到执行案款3223930.16元;湖州依时顺时装有限公司的厂房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李青以4645785.12元获得了保留价为540万元的厂房所有权,因此取得了754241.88元的利益。起诉人认为,该执行证书公证的2800万元借款中,2300万元系虚假借款,其余500万元也已归还351万元,实际尚欠借款149万元。李青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取得的利益中,扣除周莉应为案外人陆超杰归还的149万元后,李青还侵占周莉1733930.16元,侵占陆锡渠754241.88元。故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湖州华信公证处(2012)浙湖华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执民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2、判令被起诉人李青向周莉归还被法院执行的款项1733930.16元,向陆锡渠归还侵占款项754241.88元;3、判令李青赔偿周莉降价拍卖损失300000元;4、判令李青归还周莉公证费84000元、执行费97650.78元;5、诉讼费由李青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周莉、陆锡渠的起诉,其诉请的实质内容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要求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返还执行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起诉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关于起诉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可以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综上,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莉、陆锡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型茂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黄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