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诉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刘某某,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告:熊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程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熊某、刘某某与被告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熊某、刘某某诉称,熊某甲是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和原告熊某、熊某某的母亲。熊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现金支付熊某甲工资1300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通过银行给熊某甲发放工资。2015年6月17日,熊某甲在工作中因车祸死亡。原告痛失亲人,就赔偿与被告协商遭拒,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熊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劳动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其他人无权要求和代为提起诉讼;2、熊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给熊某甲发放工资,被告已经将涉案的道路保洁发包给了扈某某,所有的人员都由扈某某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熊某甲的死亡时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原告的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熊某甲是亲属关系,熊某甲死后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中明确写明了熊某甲职业是农业劳动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熊某甲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同时证明熊某甲死亡时驾驶印有“新科信保洁”字样的电动三轮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环卫车虽然印有“新科信保洁”字样,但该车的所有者是扈某某,该车不是被告购买的,至于熊某甲是如何使用该车的,被告不清楚;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熊某甲死亡时身穿环卫工工作服。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照片4张及环卫服两件(坎肩和冬天的棉衣,质证后退还给原告)。证明熊某甲发生事故的时候穿有新科信保洁的工作服,并且车上印有“新科信保洁”字样。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和环卫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熊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和工具是扈某某提供的,与被告无关;证据6、公证费票据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给熊某甲发放了2015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工资卡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从未给熊某甲发放工资,公证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刁口乡道路保洁保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的道路保洁保养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3份。证明被告每月给熊某甲发放工资1300元,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发放的是4月份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熊某甲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熊某甲的账户中没有每个月打入工资的记录,据原告代理人所述,仅仅是在2015年6月3日打入过一笔工资,这一情况恰恰证明被告与熊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放工资都是通过工资账户向被告的员工发放工资的,因熊某甲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因此足以证实被告与熊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熊某甲在2015年6月3日现金存入1300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张。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9恰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给熊某甲发放了1300元工资。这一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9中陈某某、李某某的工资发放数额相互印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熊某甲存入自己账户1300元,且是本人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该笔钱是什么性质,也不符合正常工资发放的流程,被告发放工资都是由财务交给银行工资表后由会计发放,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熊某甲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该笔款项是被告发放,应该由被告账户直接转入熊某甲的账户,因此该业务存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熊某甲的劳动关系。两证人是被告的员工,李某某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的时间,陈某某是2013年去被告公司工作的,都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两证人和熊某甲都住在刁口乡,相互之间都认识。熊某甲死亡的时候李某某在现场,陈某某是事后赶到现场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其与熊某甲一起在利津县刁口乡政府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在熊某甲和证人穿的工作服和环卫车上均印有新科信保洁的字样。证人李某某先是陈述工资由被告发放,属于被告员工,给被告干活,后又陈述工资由一个姓扈的经理发给她们并管理她们。证人陈某某证实扈经理给她们发工资并给她们开会,给谁干活不清楚。但认为是给被告干活。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证人是熊某甲的同事,先后目睹了熊某甲出事的整个过程,并详细说明了工资的发放经过,可以相互佐证证明熊某甲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也按月发放工资,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两证人是否与熊某甲一起干活被告不清楚;2、证人与熊某甲相识多年,关系不错,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3、证人并不清楚是给谁干活,只是他们认为且被告与他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两证人不能证实熊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道路保洁工作转包给了扈某某,在承包期内人员的管理和发生的纠纷均由扈某某负责处理。熊某甲与扈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协议书佐证了原告提供的刁口乡道路保洁保养合同书证的真实性;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扈某某并非适格的用人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扈某某是自然人。被告申请证人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熊某甲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扈某某从被告处包活干,不确定范围,刁口乡政府驻地的公路都是扈某某包的,最初是从什么时候包的不清楚,每年一签合同。被告按月给扈某某承揽费,一个月是6万元,大部分是现金给他,为了便于发工资,有时候是打卡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扈某某证实,其从2003年到现在一直从被告处承包刁口乡政府驻地道路的保洁工作,自己找人干活,给他们发工资并进行管理,包括熊某甲在内共有十多个人,和被告没有关系。工人所穿工作服和环卫车都是其购买的,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工作服和环卫车上印上新科信保洁的字样,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扈某某承包了被告的刁口乡绿化保洁工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明不应被采信;2、其部分证言相应佐证了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出具证言的内容;3、证人是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发包方及被告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足以证实熊某甲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中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熊某甲等环卫工人的工资是由扈某某发放并由扈某某进行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营新科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承包该政府驻地的道路保洁工作,自2003年起被告将其承包的刁口乡政府驻地的道路保洁工作转包给了证人扈某某。扈某某找到熊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十多个人具体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扈某某给熊某甲等人发放工资、工作服及环卫车并对她们进行管理,在工作服及环卫车上印有“新科信保洁”字样。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A2P5**小型轿车在刁口乡金河一路10KV老刁口611线15号线杆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熊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环卫车相撞,致使熊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因熊某甲死亡与被告产生争议,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告知三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8日,三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熊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原告熊某某、熊某系熊某甲的子女,原告刘某某系熊某甲的丈夫。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熊某甲的近亲属,在熊某甲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熊某甲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取决于熊某甲与被告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熊某甲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时,受扈某某直接管理,工资也是由扈某某进行发放,与被告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熊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两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熊某甲工资由被告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熊某甲所穿工作服及所用环卫车上虽印有“新科信保洁”的字样,但不能据此推定熊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被告与熊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被告不属于上述承担用工责任主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三原告要求确认熊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熊某、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消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