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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孝伟与戈建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伟,戈建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郭孝伟,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戈建兵,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郭孝伟与被告戈建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池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敬甫、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星凤凰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汇入8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给被告账户。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又向该公司汇入4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26177.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孝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提供保证金1000000元。证据二: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证据三: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汇款400000元保证金。被告戈建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的《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星凤凰城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凭证,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浙江省农村综合柜面业务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星凤凰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星凤凰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约40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前三日内,原告向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人民币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保证金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在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佐村支行上村分理处给被告账户(账号:6214662660019767)汇款800000元、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汇款4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1000000元无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26177.5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建兵返还原告郭孝伟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被告戈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池方审 判 员  朱敬甫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