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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向秋菊与叶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秋菊,叶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向秋菊,学生。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叶少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章丽萍。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原告向秋菊为与被告叶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叶少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秋菊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少华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牟山镇省道线公交车站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少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面部挫裂伤,创口深达骨质,长度为2.5cm,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0.40元。原告伤势已自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后期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花费鉴定费117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4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6700元、误工费4417.50元、护理费2208.75元、交通费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少华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叶少华已先行赔付82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少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828.40元,对原告后期的费用无力承担。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主体资格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宁波通用门诊病历、宁波江东壹加壹美容医院激光治疗档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需要面部美容的事实。被告叶少华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治疗档案上写着是学生,误工费是不存在的,该美容医院是私立医院,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结合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门诊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外伤美容费用为167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少华认为如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该门诊处方的落款医院是私立医院,不予认可,美容医疗费是非自然产生的,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的基础,该处方所表述的外伤手术疤痕内容不明确,原告后续美容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6.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850.40元的事实。被告叶少华表示对医疗费不清楚。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门诊医疗费是850.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是42.2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不予承担,美容医院开具的发票1000元,不清楚治疗内容,可能是原告开具门诊处方时开具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司法评估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44元的事实。被告叶少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根据门诊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及花费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被告叶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叶少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保单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叶少华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牟山镇省道线公交车站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少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部挫裂伤,根据病史资料及本中心检验所见,其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后期仍需要面部疤痕修复治疗,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期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经查明,被告叶少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少华已支付原告款项828.4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50.4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850.40元;2.营养费45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3.后续治疗费。结合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尚为在校学生,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作认定;5.护理费600元。原告未住院,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日,按照4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为6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17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少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向秋菊医疗费1850.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00.40元;二、被告叶少华赔偿原告向秋菊鉴定费1170元,扣除已支付的828.40元,尚需实际赔付341.60元;三、驳回原告向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向秋菊承担242.50元,被告叶少华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