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秦立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立钢,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被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立钢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秦立钢因无力偿还债务便产生骗钱的想法,其通过朋友古某某借了一张以林某某名义开户的兴业银行卡,2013年3月初,被告人秦立钢联系被害人卞某某,谎称其朋友林某某做工程需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其做担保。被害人卞某某同意出借,被告人秦立钢即制作一份借款人为林某某、担保人为其本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自己签上林某某的名字盖上手印后出具给被害人。后被害人卞某某分二次向林某某银行账户中汇款400000元,被告人秦立钢收款后,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日常挥霍后更换手机离开福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秦立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立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往来明细、民事裁定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古某某、朱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立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立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