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菲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菲,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醋家塬村五组,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菲告知雷丹丹,被害人郑建平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尚菲受伤,后尚菲、雷丹丹二人商量殴打郑建平为尚菲出气并索要医药费。被告人尚菲于2015年4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五星村二组60号郑建平租住房内,数郑建平放在桌子上的钱时,雷丹丹进来殴打郑建平,趁机拿走11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尚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尚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尚菲通过QQ与被害人郑建平结识,遂成为网友。同年4月3日,尚菲到宝鸡与郑建平见面,见面后郑建平将其带到本市金台区五星村二组60号郑建平的租住房内,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因郑建平未按约定给尚菲买衣服、借钱,尚菲认为自己被郑建平欺骗,遂电话联系雷丹丹,向雷丹丹说明其被郑建平欺骗及郑建平致其受伤的情况,后其与雷丹丹二人商量教训一下郑建平。2015年4月5日19时许,在郑建平的租住房内,郑建平换衣服之际,被告人尚菲数郑建平放在桌子上的钱时,雷丹丹进来殴打郑建平,被告人尚菲趁机拿走11100元人民币。另查,被告人尚菲将上述赃款藏匿在眉县首善镇醋家塬五组8号其家的围墙根处,案发后其带领侦查人员将赃款起获,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郑建平对被告人尚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雷丹丹的证言、证人李佳的证言、被害人郑建平陈述、被告人尚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