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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行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光水、季学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水,季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含行诉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光水,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季学峰,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天才,该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光水、季学峰诉被告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皖国资改革函(2005)6号的批复等文件的合法性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石秀华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