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琴剑诉黄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琴剑,黄S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剑。委托代理人郭佩宏,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S。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琴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琴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宏、被上诉人黄S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S于2014年5月7日向黄琴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S向黄琴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笔误为2015年5月8日)黄琴剑于网点号为2728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至黄S的账户,后黄琴剑存入卡中600,000元;同日黄琴剑于网点号为1750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转账600,000元至黄S的账户,后黄琴剑再存入卡中600,000元。黄琴剑、黄S为办理公证,于2014年5月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S向黄琴剑借款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公证,并出具公证受理通知单。后公证实际并未办理成功。现黄琴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S支付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S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S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发病期;2、黄S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庭审中,黄S向法院申请测谎,黄琴剑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黄S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和黄琴剑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S是否因合同实际取得财产。关于2014年5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黄琴剑主张当日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另两笔合计1,200,000元的款项,虽然黄琴剑提供了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5月8日分两笔于工商银行不同营业点各向黄S转账600,000元。然黄琴剑在同一日同一银行进行转账却要分不同营业网点进行,明显有悖常理;黄S辩称系其分两次取出600,000元后交给黄琴剑,该辩称意见和黄S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和双方所确认的两次转账时两人均在场的事实也相符合,而黄琴剑亦难以对同日连续取出存入相同金额的大额资金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黄琴剑拒绝进行测谎的事实,法院采信黄S的辩称意见,确认黄琴剑实际并未交付黄S1,200,000元。现黄S并未因合同实际取得财产,故并无返还之义务。综上,黄琴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琴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00元,由黄琴剑负担。黄琴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就原审开庭审理的次数、黄S委托及撤销代理人的情况作如实记载,原审过程中未就被上诉人黄S的行为能力鉴定报告组织双方质证,故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黄琴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黄S交付了系争的130万元借款,黄S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予以否认,而反观黄S,其所主张的资金被取出后的走向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黄S虽在诉讼阶段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其是否自始无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以目前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黄S之前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中,黄琴剑因不堪诉累而未同意测谎,原审法院却以此为由否定黄琴剑向黄S付款的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黄S辩称,上诉人黄琴剑的陈述前后矛盾,行为不符合常理,有关第二笔6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缺乏合理解释。黄S在本案中所体现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恰恰是因为其患有精神病,黄琴剑利用这点进行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根据黄琴剑提供的其名下尾号为91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该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在网点号为2728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以柜面交易的方式存入600,000元,后该600,000元立即以柜面交易的方式转出至黄S的账户;同日,黄琴剑的同一账户又在网点号为1570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以柜面交易的方式存入600,000元,后钱款立即又以柜面交易的方式转出至黄S的账户。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黄S虽仅于本案原审阶段方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结合其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前不久签署借期仅为1天的借条等不符合常情的行为,以及其病史及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认为,并不能完全排除黄S在出具涉案借条及借款合同时存在行为能力的障碍。考虑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实际交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S是否已实际取得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钱款。其次,因黄S目前尚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从查明案情、如实还原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作为出借人的黄琴剑有义务亦有能力就相关事实向法院予以陈述。然无论是原审还是本案审理阶段,黄琴剑对于其与黄S就系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借条的出具地点、黄琴剑取得第二笔60万元的地点以及如何交付黄S等诸多关键事实均无法做出稳定、一致的陈述,结合黄琴剑始终未能就同日连续取出存入相同金额的大额资金予以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仅凭借条及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黄S已实际取得本案系争的130万元款项。第三,关于上诉人黄琴剑就原审诉讼程序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黄琴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黄琴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