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焕转与中山市珍榮土沙石方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转,中山市珍榮土沙石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吴焕转,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珍榮土沙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梁惠珍,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焕转诉被告中山市珍榮土沙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转,被告珍榮公司投资人梁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转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为被告处理纳税申报工作,被告当时承诺每月支付1200元作为酬劳。2014年3月原告是上门到税局申报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都是在网上申报的,期间被告所有的税务工作都是原告包办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劳务费均被拖延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务费共计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涉税事项证明。被告珍榮公司辩称:原告是工作了13个月,被告亦应该向其支付费用,但支付费用应该以工作量计算,而非按月计算,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200元/月的标准。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焕转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被告珍榮公司提供报税劳务,期间珍榮公司未发生应税收入,也没有应纳税额情况,属于零申报。原、被告对于劳务报酬约定存有争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属于兼职,并述称“按行规报税一般纳税人是1000元至1200元,小规模是400元至600元每月”“珍榮公司属于有限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焕转系兼职为被告珍榮公司提供报税劳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劳务报酬。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报酬标准问题。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从事报税工作,庭审关于行规的陈述较为详尽,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也即确认“按行规报税一般纳税人是1000元至1200元,小规模是400元至600元每月”。同时,由于原告确认被告不属于一般纳税人,而被告亦不属于进出口企业,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均属于零申报,故本院以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计算原告劳务报酬,并酌情为500元/月。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元(500元/月×13个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珍榮土沙石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焕转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6500元;二、驳回原告吴焕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焕转负担50元,被告珍榮公司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