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理人明佐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伟,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南100米路东。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13日1时25分许,杨林驾驶桂K×××××号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公司桂柳段1230KM+75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粤E×××××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颜京坤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鲁Q×××××挂号车受损。广西壮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京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查明原告方投保属实,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分别为270000元、85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3月13日1时25分许,杨林驾驶桂K×××××号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公司桂柳段1230KM+75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粤E×××××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颜京坤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鲁Q×××××挂号车受损。广西壮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京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L21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2497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31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91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09100元。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供了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地税局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5500元、施救费6720元,合计12220元的事实;柳州市力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开具的的发票,拟证实其实际支付车辆施救吊装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前者为代开发票,收款人为个人,不能证实其具有施救资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颜京坤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广西壮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颜京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同意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L213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3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出具的(2015)第91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091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地税局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合计金额为12220元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系税务部门事后代开;柳州市力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1000元的车辆施救吊装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中的15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129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9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24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