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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维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明,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丰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65号6门。法定代表人:由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俊杰,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明,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利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长。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艳珊、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维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简称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生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简称田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俊杰,田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维明一审诉称,利生公司、检测中心从2008年开始陆续占用田义村土地进行加华小城项目及检车线建设,绝大部分农户土地补偿款已陆续支付完毕,截止我起诉之日,只有包括我在内的三户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没有支付,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利生公司、检测中心支付我补偿款8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利生公司、检测中心赔偿我损失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利生公司、检测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检测中心一审辩称,我公司是沈阳市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车、机动车尾气检测等行政职能,原址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68号。按照市政府北金廊规划要求,沈阳市政府于2010年对我单位进行了整体拆迁。2011年10月19日,沈阳市政府下发沈政地拨字{2011}0065号国有土地文件,将沈阳市文大路南侧田义村的国有土地26456.6平方米划拨给我单位,用途为科教用地,2011年11月2日,我单位取得沈阳国用(2011)第0176号国土使用权证书,正式取得该地块国土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我单位从未与本案孙维明发生过土地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我单位土地使用权系行政划拨取得,孙维明所述2008年的拆迁从时间上看我单位亦无关联,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原审被告利生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我公司从田义村购买土地,在储备中心摘牌,通过正常的手续对田义村的土地进行拆迁。地上补偿是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孙维明在我公司拆迁范围内,我公司负责地上物的补偿,孙维明家土地上没有地上物,当时地上没有建筑物,种植的白菜已经铲掉一部分。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每平方米12元,孙维明家属于该种情况。孙维明家补偿款不超过3万元。孙维明与我们一直在协商没有结果,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赔偿损失7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第三人田义村委会一审辩称,孙维明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维明主张的事实与我村委会无关,要求驳回孙维明对我村委会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维明系田义村村民,其有村里承包土地2亩。同村村民汪玉仲有承包土地5.7亩,孙广芝有承包土地2.6亩。2008年,田义村部分土地被拆迁,包括孙维明及同村村民汪玉仲、孙广芝家土地均被拆迁,三家共计4.6亩土地被拆迁,该部分土地被利生公司购买并使用,并由该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补偿。2008年,利生公司将上述三家的地上物全部拆除。2011年检测中心通过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孙维明及汪玉仲、孙广芝家土地共计5.7亩,该部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检测中心同意进行补偿。2008年至2011年,孙维明仍领取了粮食综合补贴款。2014年11月3日,因孙维明与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协商地上物补偿事宜,田义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孙维明2亩土地,地上有大棚有64平方米看护房,有2500棵白腊,红柳观赏树。证人王庆华称孙维明家承包地上有树具体多少不清楚,大棚,看护房。因地上物补偿款事宜与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多次协商未果,故孙维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利生公司、检测中心给付地上物设施及青苗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关于孙维明主张的要求利生公司、检测中心支付孙维明补偿款838000元的问题。孙维明主张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应按每亩地198000元的标准补偿,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关于村委会出具的孙维明家承包地地上物的证明,该证明在是孙维明与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协商补偿事宜过程中出具的,且与到庭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孙维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维明2亩土地的地上物情况。关于其他书面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现孙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上物的情况及具体补偿标准,故对孙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同意对孙维明的地上物以每亩125000元的标准共同进行补偿,予以确认。因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共同占用孙维明2亩土地,根据其各自所占孙维明、汪玉仲、孙广芝三家共10.3亩土地,利生公司占用4.6亩,汽车检测中心占用5.7亩,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同意按照其各自占用的亩数在10.3亩中的比例来对孙维明进行补偿,故利生公司应给付孙维明的地上物补偿款为114078元(2亩×125000元×4.6亩/10.3亩),检测中心应给付孙维明的地上物补偿款为138349.5元(2亩×125000元×5.7亩/10.3亩)。关于孙维明主张的利息问题。孙维明与利生公司、检测中心系因地上物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利生公司、检测中心未给予孙维明补偿款,孙维明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维明主张的要求利生公司、检测中心赔偿孙维明损失60000元的问题。2008年,利生公司将孙维明地上物拆除,而汽车检测中心表示2011年孙维明部分土地在其拆迁范围内,孙维明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系指本应于2011年动迁,却因利生公司的行为而致其地上物于2008年被拆除,导致2008年至2011年三年未经营而产生的经营损失。因利生公司的行为致孙维明产生损失,故利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孙维明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但考虑到孙维明受损及领取种粮补贴至2011年的事实,适当考虑孙维明承租同地段相同亩数土地另行租种进行经营的租金,以每年每亩地700元标准,给予孙维明三年的租金补偿作为其经营损失,故酌定利生公司给赔偿孙维明经营损失4200元(700元×2亩×3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维明地上物补偿款138349.5元;二、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维明地上物补偿款114078元;三、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维明经营损失4200元;四、驳回孙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辽宁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6390元。宣判后孙维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利生公司、检测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孙维明家地上物的情况,应以村委会出具证明为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孙维明土地被占现状详见2013年4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附图,该材料是三家与检测中心一期测量的;二、孙维明的土地是在检测中心动迁范围,补偿标准应与其他村民相同,原审判决明显低于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显示公平。而且原审法院未按照孙维明的申请调取检测中心和其他村民的补偿合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测中心占用土地30几户,地上物补偿金额从15万元每亩至19.8万元每亩,孙维明家土地被动迁,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待遇;三、孙维明家地上物的价值远大于原审法院其他村民地上物的价值,原审法院判决三家补偿标准相同,明显不公平,孙维明家地上物有大棚、看护房、2500课树;四、原审法院为判决支付利息,判决错误,无论是2008年动迁,还是2011年动迁,均应当及时支付农民土地补偿款;五、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依据,孙维明家地上物为大棚和树苗,原审法院按照每亩每年700元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检测中心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生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义村委会述称:与我单位无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2009年种粮农民领取粮食综合直补款通知单、存折、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现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孙维明提出的超过其同意补偿的数额部分,可视为利生公司、检测中心、孙维明就地上物(看护房、大棚)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孙维明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上诉人孙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