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汲克菊与被告丰世果、通达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克菊,丰世果,日照市岚山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汲克菊,女,1943年6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冰,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世果,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善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东路***号。负责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克菊与被告丰世果、通达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克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汲克菊撤回了对被告丰世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克菊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丰世果驾驶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汲克菊相撞,后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面,致汲克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65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世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汲克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汲克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魏延淑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我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三、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丰世果驾驶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汲克菊相撞,后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面,致原告汲克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65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世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汲克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汲克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魏延淑护理。2015年2月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汲克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双大腿下肢安装具体费用及更换年限参照相关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2015年2月4日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了第15号鲁临联康假肢鉴定书,认定原告汲克菊的假肢装配价格为8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需假肢装配价格的5%,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初装假肢约需60天,期间需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生活费自理,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30天,需更换2次。2015年6月17日人寿财保日照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汲克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2015年7月13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了证字第2015临0701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汲克菊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每套35800元,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维修费为该套假肢款的5%。双方当事人对两份新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丰世果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汲克菊住院期间,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汲克菊在起诉时已将该两笔垫付款扣除。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汲克菊主张的医疗费14059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护理费54.37元×56天=3044.72元、后期护理费54.37元×365天×9年×80%=142884.36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9年×90%=96244.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汲克菊的假肢安装费用应为35800元×2=71600元,维修费用为71600元×5%×6年=21480元,初装时的住宿费为50元×6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60天=1800元,以后每次更换期间的食宿费为80元×30天×2次=4800元。原告汲克菊的损失共计518365.28元。因肇事车鲁L562**(鲁LT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汲克菊518325.28元(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汲克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等共计508325.28元(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汲克菊医疗费18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汲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5元,由原告汲克菊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