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少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伏某与孙某乙、孙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孙某甲,退休工人。原告伏某,退休工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孟杰,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孙某乙,幼儿。被告暨孙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甲、伏某与被告孙某乙、王某、孙某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伏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孟杰、孙某丙,被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被告孙某乙及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伏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次子孙某戊因交通事故工亡。原告孙某甲、伏某、被告孙某乙、王某、孙某丙分别是孙某戊的父亲、母亲、次女、妻子、长女。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依其承保的孙某戊意外伤害身故险,理赔保险金80000元。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该笔理赔款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一直暂存于第三人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按份分割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共计80000元。被告王某、孙某乙辩称,二被告同意按份分割该80000元的款项。被告孙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对孙某戊在我司投保意外险卡单无异议,其中意外伤害身故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我司同意支付该笔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伏某分别系死者孙某戊的父母;被告王某、孙某乙分别是孙某戊生前的现任妻子和女儿;被告孙某丙系孙某戊与前妻李某甲生育的女儿。2014年X月X日,孙某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查,孙某戊生前通过购买并激活保险卡的方式在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卡、(2014)新少刑字初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继承。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伏某、被告王某、孙某丙、孙某乙作为孙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优先继承该笔人身保险金。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各继承人等额分配保险金的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由原告孙某甲、伏某、被告王某、孙某丙、孙某乙各分得16000元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的孙某戊的意外身故赔偿金8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伏某、被告孙某乙、王某、孙某丙各分得16000元。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孙某甲、伏某、被告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各承担377元,被告王某承担754元(因二原告已预交1885元、被告王某及被告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赵 地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