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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喜平与姜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平,姜丽,鄂尔多斯市亿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李喜平,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姜丽,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姜丽。原告李喜平诉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亿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亿诺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分三笔共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726252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1.5%,借款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姜丽,偿还过25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了2012年8月31日,后经原告李喜平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丽、亿诺公司偿还原告李喜平借款1476252元及利息915276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支付原告李喜平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李喜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资证一份、亿诺公司投资票证三份,证明被告姜丽、亿诺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4589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012年3月1日被告姜丽、亿诺公司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2704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姜丽、亿诺公司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40312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亿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姜丽,所以被告姜丽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喜平提供的证据1,其中投资票证背面注明投资票证就是借贷契约,也视为被告亿诺公司收到原告李喜平资金后开给原告李喜平的收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亿诺公司向原告李喜平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喜平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诺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4589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012年3月1日被告亿诺公司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2704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9月1日被告亿诺公司向原告李喜平借款140312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份偿还了本金20万元,偿还的是哪个投资票证上的本金没有约定,原告李喜平同意25万元本金偿还的是2011年6月1日投资票证上的本金。全部借款的利息结至了2012年8月31日,按照投资票证上的借款时间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5%按时结利。又查明,被告亿诺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法定代理人均为被告姜丽。本院认为,原告李喜平与被告亿诺公司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李喜平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亿诺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李喜平主张亿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姜丽,所以被告姜丽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亿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丽未做答辩,故被告姜丽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关于本金,原告李喜平称全部借款的利息结至了2012年8月31日,按照投资票证上的借款时间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5%按时结利。经过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截止2012年8月31日,2011年6月1日投资票证上的借款本金下欠1312504元、2012年3月1日投资票证上的借款本金下欠125463元。原告李喜平称2012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份偿还了本金20万元,偿还的是哪个投资票证上的本金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喜平同意25万元本金偿还的是2011年6月1日投资凭证上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2011年6月1日投资票证上的本金剩余1062504元,剩余本金总计为1328279元,支持被告姜丽、亿诺公司偿还原告李喜平借款本金1328279元。关于利息,原告李喜平称全部借款的利息结至了2012年8月31日,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未答辩,故认定利息结至了2012年8月31日。对于106250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3年零10个月零27天,借款之日3至5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65%×4÷12超过原告李喜平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月利率2%,故这期间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659461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65%×4÷12小于约定的月利率2.5%,故这期间月利率按6.65%×4÷12计算,为20412元。对于125463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3年零1个月零27天,借款之日3至5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9%×4÷12超过原告李喜平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月利率2%,故这期间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77871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9%×4÷12小于约定的月利率2.5%,这期间月利率按6.9%×4÷12计算,为2501元。对于140312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2年零7个月零27天,借款之日1至3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15%×4÷12大于原告李喜平请求的月利率及约定的月利率1.5%,故这期间的月利率应按1.5%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67139元。综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总计为827384元。另外,支持被告姜丽、亿诺公司支付原告李喜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偿还的25万元本金的未付利息,原告李喜平不要求被告姜丽、亿诺公司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鄂尔多斯市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喜平借款本金1328279元;二、被告姜丽、鄂尔多斯市亿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喜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827384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328279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29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丽、鄂尔多斯市亿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李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