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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宇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兴模,敬祖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宇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敬祖远,杨兴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宇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龙湖西城国际*幢*单元7-1。法定代表人:李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敬祖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兴模再审申请人重庆宇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敬祖远、杨兴模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拓公司申请再审称:宇拓公司与杨兴模、敬祖远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是受到敬祖远、杨兴模欺诈而为,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在敬祖远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宇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提供担保不是宇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新证据证明杨兴模并未代敬祖远归还500万元欠款,宇拓公司所担保的杨兴模与敬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敬祖远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利用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骗取了宇拓公司700余万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宇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1年12月13日敬祖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鉴于杨兴模已代借款人敬祖远归还2009年6月11日向周琦之借款及利息500万元。故今借到杨兴模现金50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归还杨兴模。逾期未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敬祖远在借款人处签章,宇拓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1年周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敬祖远归还2009年6月11日敬祖远出具给收款人周琦的《借条》中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敬祖远在该收条上注明:“是杨兴模代敬祖远付周琦的借款。敬祖远2011年12月13日”。后因敬祖远未能归还借款,杨兴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敬祖远归还借款本息,宇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敬祖远、杨兴模和宇拓公司达成协议,敬祖远向杨兴模归还借款本息,宇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已生效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宇拓公司虽然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13日敬祖远出具的《借条》上其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为杨兴模和敬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宇拓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宇拓公司知晓其提供担保一事,并且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宇拓公司关于上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兴模是否代敬祖远归还了2011年12月13日敬祖远出具的《借条》上所载500万元欠款,杨兴模与敬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宇拓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兴模并未代敬祖远归还《借条》所载500万元欠款,杨兴模与敬祖远之间的欠款事实是虚构的。宇拓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以敬祖远、杨兴模涉嫌诈骗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后做出九公不立字(2015)2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宇拓公司向本院提交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此证明杨兴模与敬祖远虚构债权债务,骗取宇拓公司担保。本院认为,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杨兴模与敬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宇拓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杨兴模、敬祖远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故宇拓公司关于杨兴模与敬祖远虚构债权债务,骗取其提供担保,使其在非自愿的情形下进行调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宇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宇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甄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