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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B8H9**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商业街新信元酒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由王XX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王XX报警后,张XX在现场等候。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姜XX证言及案件提起和破案经���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案,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