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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作奎与李贵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奎,李贵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20号原告梁作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路34号楼4单元501室。被告李贵胜,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路**号楼*单元***室。原告梁作奎与被告李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奎、被告李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奎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买树倒不开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说年后给,未给我打欠条。农历2014年正月十九,被告还给我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贵胜辩称,我从原告梁作奎处拿20,000元属实,但我与原告梁作奎在合伙承包另一块地算账时,原告还应给我钱,我还原告那10,000元都不应该,不同意再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在朝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薛存民的办公室,被告李贵胜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梁作奎用分得的种子款借给被告李贵胜20,000元,有薛存民、陈国海、冯国鹏、吴军在场。后被告李贵胜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还给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在卷佐证,经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有书面欠据,但有与之无利害关系的四名在场人当庭作证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视听材料为凭,能够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作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诗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