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丽芳与胡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芳,胡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郭丽芳,女,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胡记兵,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郭丽芳与被告胡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芳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记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芳诉称,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胡记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180000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胡记兵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记兵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130000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记兵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记兵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郭丽芳借款5万元、13万元用于周转,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记兵欠原告郭丽芳借款18万元,有被告胡记兵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郭丽芳要求被告胡记兵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丽芳借款18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