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陈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贾云峰,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喜。原告陈春兰与被告陈红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陈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l1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6000元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0日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1月20日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偿还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喜辩称,第一个2014年10月10日借条是已经作废的,没有撤出来;第二个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我已经归还了27000元,本息共计还剩17000元没还。原告陈春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证1是没有撤回,已经给清了。证2我已经给了27000元了,还剩17000元。2014年11月左右,在现代颐和园工地门口给了17000元,2015年2月10日左右,在中心医院门口给了10000元。2014年9月份底给原告陈春兰女儿何炫打了3000元。本息我认为我只欠款17000千元。不是不给是确实困难没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历史存款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2张,证明给原告钱的事实。2、中国银行卡号一份,证明我给该卡打过钱,原告都是借的我的钱。原告质证:证1被告所举证据是陈红喜个人的流水明细,看不出来其给对方打款的所有人是谁,不能证明给谁打款了,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借着原告的钱,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一直是借借还还。到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钱,确定为本案涉案款条,所以才打的涉案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之前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陈红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陈春兰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止,到期还3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被告陈红喜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只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6000元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0日所打欠条已经还清,只是未撤回的辩解,及其对于被告2014年11月20日所打40000元欠条已还27000元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在被告36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0日欠条系双方之前欠款重新打的欠条,不是新发生的债务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2014年11月20日所打欠条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兰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红喜负担700元,原告陈春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