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案情,本院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方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为达到骗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的目的,在明知吴某某、何某某等人不符合申请领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的情况下,非法提出其退伍军人档案,通过伪造其服役期间的病例资料,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办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目前,吴某某、何某某二人已领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4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对伤残退伍军人定额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余方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是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产,自己没有据为己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在侦查机关能坦白交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为帮助他人达到骗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的目的,在明知吴某某、何某某二人不符合申请领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吴某某、何某某二人服役期间的病例资料,为吴某某、何某某二人办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骗取成功后,吴某某、何某某二人已领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4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伪造病历资料,为吴某某、何某某二人骗取国家补助计人民币14520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吴某某、何某某证言在案,证实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违规办理退伍军人伤残补助的事实,后在民政局领到信用社银行卡并领取国家补助计人民币14520元;4、巴中市民政局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员花名册及档案材料在案,证实吴某某、何某某二人已经领取国家补助的事实;5、平昌县民政局文件、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定补抚恤补助标准在案,证实吴某某、何某某的补助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对伤残退伍军人的定额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王栏英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