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酒后伙同李某某、何甲等人到某某管理区某某游泳池游泳,期间,同伴李某某因用手机对彭某、何乙拍照而发生争吵,彭某的姑父周某某接电话后赶到泳池要求李某某删除照片并赔理道歉,李某某不愿意,周某某随后报警。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由朱某副所长带领民警吕某某、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在表明身份后对争吵的双方进行劝解,何某甲不听劝解,辱骂、威胁处警民警,并推开从中劝解的民警朱某,殴打民警吕某某的胸口一拳。处警民警后将何某甲控制。控制过程中,吕某某右手手背被何某甲抓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痕迹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甲、李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讯问光盘、视频截图,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