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某、范某某民间街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某被告乔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王某诉乔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锦民、人民陪审员王海港、张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乔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乔某某催要,乔某某未偿还。因被告范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追加范某某为被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乔某某、范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为被告乔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乔某某向谷某某借款,谷某某找到范某某说乔某某有车辆抵押,后谷某某向其姨姐王某借款,要求我给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7日,范某某、乔某某和谷某某等人到原告王某处,乔某某将一辆箱式货车押在王某处,王某出借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6分,交付给乔某某18800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范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现要求原告先处理被告乔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后,不足的款项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通过谷某某、范某某介绍,向谷某某姨姐王某借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乔某某、范某某和谷某某等人到原告王某处,王某与乔某某达成借款2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范某某提供保证。王某与乔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王某交付给乔某某18800元。乔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2分息借款人乔某某担保人范某某2014.10.17”。被告乔某某将一辆箱式货车放在王某。乔某某后通过谷某某将放在王某处的箱式货车开回。王某后多次催要借款,乔某某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据,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王某向乔某某交付借款时生效。王某将18800元交付给乔某某,乔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据,被告范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对王某要求乔某某、范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与乔某某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王某要求还款时起,乔某某应当偿还。王某与乔某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王某与乔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据上约定利率为2%)。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王某实际交付给被告乔某某18800元,预先扣除了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1200元,对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王某与乔某某的借款应当按照本金188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庭审中,被告范某某称借款时乔某某将一辆箱式货车押在原告王某处,其才给被告乔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原告应先处理箱式货车后,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被告乔某某虽在借款时将箱式货车押在原告王某处,但王某与乔某某没有订立书面的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因此,对被告范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8800元和利息2500元。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范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元,被告乔某某、范某某承担353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乔某某、范某某随案款一并向原告王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锦民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