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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娟与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董娟。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原告董娟与被告杨某、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娟诉称,2014年6月29日、7月27日、8月18日,杨某累计向原告董娟借款4万元,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各三份。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9日、7月27日和8月18日,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以杨某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1���元、1万元和2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该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8%。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以杨某的名义向原告董娟借款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董娟借款4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6月29日始以本金1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始以本金1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始以本金2万元,均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济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