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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老乡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年龄相差大,且被告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性格不合,两人毫无婚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相识,后恋爱,并于2011年12月2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6月,原告生育婚生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近年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被告更要负起丈夫的责任,多关爱妻子和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