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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强与马新平、张小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马新平,张小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新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强与被告马新平、张小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马新平与被告张小春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马新平驾驶车主为被告张小春所有的新A×××××号轿车与刘忠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魏路明集镇柴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头皮擦伤、右下肢皮擦伤、右桡神经损伤。新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7月16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562.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马新平、张小春辩称,被告马新平与被告张小春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小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新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医疗费单据1份、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5247.2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证据4.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王强系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5天;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李家钢、张国胜,两人均系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李家钢、张国胜两人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41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6.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三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华,李华系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马新平、张小春、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院外休息时间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报告加以证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表无财务人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马新平、张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该事故导致刘忠仁死亡,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原告病情为颈椎间盘突出,该项病情系因轻度骨质增生所致,因此该病症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月26日的CT报告单可看出,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视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明单有异议,院外休息时间三个月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该证明单未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院外需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保险、缴纳情况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根据工资表的形式,工资表上有领款人签字一栏,但三份工资表上均无原告及护理人员签名印章,说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是以银行工资卡的形式发放,原告应提供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明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李华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三份工资表为原件,原件应保存在财务档案中。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00分左右,刘忠仁驾驶载有原告王强的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告马新平驾驶的新A×××××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忠仁、马新平、原告王强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5247.2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王强系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李家钢、张国胜及原告妻子李华。李家钢与张国胜均系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李家钢、张国胜两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41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李华系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为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小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新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马新平与被告张小春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两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247.2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新平与被告张小春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关联性审查,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医疗费审查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860元(3465元/月÷30天×120天)。原告王强主张误工时间为155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王强的误工时间以支持120日为宜。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7403.50元(3417元/月÷30天×6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其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单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华。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华护理费的发生,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460.78元。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马新平与被告张小春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忠仁死亡、原告王强受伤,刘忠仁其近亲属就其损失已诉至本院。故受伤人员及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享有均等受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王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63.50元;以上二项共计26263.5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02197.28元(128460.78元-26263.50元),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新平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71538.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263.5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538.10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王强负担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风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自